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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居间介绍贩毒与代为购毒的司法适用
2010-12-05 09:47:52 来源:
当前,毒品犯罪呈现新的特点,突出表现在部分贩毒案件中都有居间介绍人或帮助代为购毒的人员,这两类人员在毒品交易中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事实上使得毒品交易次数更加频繁,流转速度加剧,毒品的危害在更大的程度上蔓延,给毒品管制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研究分析,为打击、预防毒品犯罪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如何界定代为购买毒品中的“牟利”
典型的贩卖毒品罪中行为人的营利目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其实施了毒品的销售行为即可构成此罪,但对于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出于出卖目的而购进毒品的则需要具有营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代购毒品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已衍化成为新的贩毒行为模式,对它性质的认定在此之前一直缺少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鲜有论及,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该条中对牟利的表述也只是采用简单笼统的方式表述的,实践中对牟利中“利”的范围的界定通常需要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利’仅包括金钱,因为《纪要》中重在强调代为购毒者的加价行为,意在对行为人谋求经济利益加以规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利’不仅包括金钱利益,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1〕。综合分析两种观点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对牟利的认识显得狭窄,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实际,因为社会上流通的商品及多数的物品都是可以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衡量。第二种观点的表述不够严密,没有很好的界定非财产性利益的界限,可能导致对牟利的解释范围过大,不利于贯彻刑事政策‘宽大’的一面。综合以上两种观点,金钱之利益毫无疑问是最为典型的,此外社会上一般人观念上具有价值(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物品也可以成为牟利的目的,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应严格限定在双方有约定或托购人明确承诺的可预期的,而非含混不清,或者帮助人仅从自身角度寄希望托购人未来会给付的一定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限定在实施代购行为当时或行为本身,有助于司法人员认定其心态是否具有牟利目的。
二、居间介绍与帮助的司法认定
(一)居间介绍的本意及其角色分析
居间介绍本是民法上的概念,原意是指中间人向委托人提供民事上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行为,而后刑法予以借用,通常认为居间介绍在刑法的视野里是指在他人违法或犯罪活动中扮演沟通、联系、搭桥、撮合、媒介的角色,为违法或犯罪活动成立提供必要的信息,促成他人违法、犯罪活动顺利实现。居间介绍人所做的努力应是同时指向购毒者与贩毒者的,居间介绍人相对被居间介绍的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体现为其自身并不直接参与贩毒,其中或者受贩毒人的委托寻找购毒者,或者受购毒者的委托联系事先与帮助者已有约定的贩毒者,不管怎样其所建立的关系是双向的,接受的委托也是双向的。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较易认定。《纪要》中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居间贩毒人的主观心态与直接贩毒给他人无本质的区别,二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基本相同。
(二)帮助代购的本意及其角色分析
代为购买毒品实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不包括明知他人欲实施毒品犯罪而代为购买的情形),不同于前述的居间介绍行为,此处的帮助代购是受人之托进行的活动,其帮助的角色依托委托人而存在,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时所做的努力通常只是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的。当然,帮助中可能会使用委托者的关系,也可能动用帮助者自身的资源及信息,但只要这里是单纯的帮助行为,帮助者不具有《纪要》中所要求的牟利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帮助者当时的主观故意很难认定〔2〕。《纪要》还指出“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在此情形下,因帮助者在实行帮助行为时有牟利目的,体现了自身的意志,对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并积极追求,客观上造成毒品流转的可能性增加,具备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可罚的行为。
(三)居间介绍与帮助行为的区分
实践中居间介绍与帮助行为常常容易混淆,譬如,在形式上看似在毒品的上下游犯罪中都有第三者的身影,且第三者在客观上对毒品的进一步流转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二者具有“貌似而神不似”的本质区别,其一,二者的主观认识程度不同,居间介绍中对贩卖毒品的认识明确,而帮助行为中行为人有时可能缺乏对自身行为违法性的认识,而是单纯的事实上的认识,可能会影响帮助者的行为性质。其二,二者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在被居间介绍的双方起到了桥梁作用,甚至可以说没有居间介绍人此笔交易就不会达成。而帮助行为中帮助者具有依附于委托者而存在的属性,通常处于被动或不十分主动的地位。
三、居间介绍与帮助的司法判断
实践中,居间介绍人通常是接受贩毒人员委托帮助寻求毒品买家,其知晓贩毒人员的联络方式。如性保健品商店的经营者可能接受贩毒者的委托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留意并寻找有购毒需求的人员,因为常有吸毒者出入店中购买针筒(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工具),经营者可能会主动或应吸毒者的请求将贩毒人员的联络方式提供给吸毒者,便于吸毒者直接找到毒品的卖家。
实践中,通常可从以下两点判断看似帮助代购的行为是单纯代为购毒,具有牟利目的的购毒还是直接贩毒。其一,可以考察委托代购人与代购人在社会交往中认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认识时基于什么样的目的。其二,可以考察二者初次交往后的关系怎样,平时有无往来,其三,可以考察代购者接受购毒委托后至毒品交给委托人的时间间隔的长短。如果委托购毒者与帮助者关系较好,且无法认定帮助者具有牟利目的,也无法证明帮助者与其购毒的渠道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则应认定为是单纯的代购行为。如果帮助者只从委托购毒者角度出发帮助代为购毒,且其自身具有前述牟利的情形包括仅为从中赚取一点毒品吸食,则应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委托代购人与代购人系在日常的吸毒及购毒时认识,且各自的购毒渠道不同,留下联系方式为了买不到毒品时通过对方渠道购买,且二人平时无来往,委托代购人委托帮助者帮助购买毒品,而帮助者没有接受过其贩毒渠道的委托寻找买家的,则应认定为帮助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此时的代购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贩毒行为。
参考文献:
〔1〕程建邑,《居间贩毒与代为购毒的司法认定》,原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15日第三版“观点”。
〔2〕陈兵,《论刑法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原载《办案中思考》第21期〔总第376期〕,20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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