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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曹某的行为是代购毒品还是代卖毒品

2010-12-05 09:53:13 来源:


沈阳刑事律师:曹某的行为是代购毒品还是代卖毒品

关键看曹某是否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犯意

【简要案情】

  2009年8月7日,犯罪嫌疑人曹某遇到唐某,唐告诉曹自己手上有毒品,如果有人要买就联系他,并将手机号码告诉了曹。次日,曹某向唐某借了400元。在之后的一天,曹某与吸毒人员王某吃饭时,告知其能买到毒品。2009年8月31日晚,王某给曹某打电话让其给自己买毒品,曹即联系唐某购得 80元的海洛因0.1克。第二天上午,王某又让曹某给自己购得500元海洛因1克。


  【分歧意见】

  根据2009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结合本案案情,曹某的行为是为王某代购毒品还是帮助唐某代卖毒品的分歧意见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的行为,属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毒品数量没有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一是曹某没有获利;二是王某让曹某帮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对最终毒品买卖的完成起到的作用较大;三是曹某在告知王某其能买到毒品后的十多天,其并没积极主动要求王某购买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理由是曹某先受到唐某的邀约,后又实施了帮助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虽没牟利,但与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 曹某在主观上有帮助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第一,唐某主动邀约曹某为其贩卖毒品,曹留下了唐的联系电话。第二,曹某受到唐某邀约后的次日,曹主动找唐借支400元。第三,曹在借唐400元之后的一天,告知吸毒人员王某其能购得毒品。前述三个行为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共同证明了曹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如果曹某没有帮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那么他为何在受到邀约贩卖毒品的情况下留下了唐的电话号码?如果唐某事先没有向曹某发出贩卖毒品的邀约,那么他会将400元现金借与曹某吗?如果曹某没有帮助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那么他为何要将其能购得毒品的信息告知明知系吸毒人员的王某?

  (二) 曹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曹某于2009年8月31日和9月1日先后两次实施了为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1克的行为,唐某获得毒资580元。至于曹某本人是否获得利益对于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定性没有影响。对于物品买卖行为最终能否完成,除了强迫交易外,其余均由买方的意志决定是否购买及何时购买。因此,第一种意见的第二、三点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唐、曹二人对贩卖毒品犯罪进行了犯意联络,在客观上曹某实施了帮助唐某贩卖毒品1.1克的行为,曹某本人虽未获得利益,但曹系唐贩卖毒品犯罪的帮助犯,其行为不是代购毒品,而是帮唐某代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案最后对曹某以贩卖毒品罪作微罪不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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