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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2008-05-19 11:32:07 来源:
——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
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
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
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但上述诉讼方案可能面临如下挑战:(1)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该类诉讼具体如何操作尚不明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确定;(2)股东不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相关判例;(3)首都国际的原董事长在辞职并被免职后不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首都国际委任的新董事长在工商局未登记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存在疑问。虽然存在以上若干法律前沿问题,但经我所的代理,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判决首都国际胜诉,并得到最高法院的二审判决确认。据悉,该案是最高法院判决确认的首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也是最高法院判决确认的首起因股东出资不到位限制股东权利案。同时,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工商部门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对类似的公司诉讼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三、案件焦点评析
1、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首都国际的原法定代表人系安达巨鹰公司(作为大股东)委派的。在本案诉讼前,原法定代表人已提出辞职,后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其董事长职务,并选举出了新的董事长。但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安达巨鹰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均主张:只有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定资格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关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代表首都国际公司诉讼的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无权代表公司或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2、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旧《公司法》中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本案中,协和健康完全被其控股股东安达巨鹰公司所控制,且安达巨鹰公司拒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由于首都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故其诉权的享有和行使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首都国际可以依据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安达巨鹰公司补缴出资、并确认限制其股东权利。此外,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在另案中与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浙江巨鹰,该情况可视为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我们代表首都国际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并将协和健康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首都国际有权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诉讼。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外,根据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行做法,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安排,也得到最高法院判决的确认。
3、最高院判决回应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争议: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补缴其前手未足额缴付的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继受股份的新股东,因为股东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本案中,安达巨鹰公司的前手股东未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明知。我们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有义务补足出资。安达巨鹰公司辩称,其并非协和健康的发起人股东,不负有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只负有对协和健康的一般债务(自其前手股东受让)。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4、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旧《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中,我们主张,安达巨鹰公司未履行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义务,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在履行出资义务前应受到限制。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的主张,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关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的明确、直接的规定,最高院二审判决以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为依据权威性地明确了有出资瑕疵的股权应受限制的规则,并附带阐明了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的观点。鉴于最高法院判决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具有说服性权威的性质,故本案的二审判决就该问题所表明的观点将对我国未来类似问题的审判具有准则式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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