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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股东对转让股权中未到资部分仍应担责
2008-05-19 11:34:51 来源:
[裁判要旨]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既使原股东已转让股权,但仍应对其转让股权中未实际到资部分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148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409号(2007年12月17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亚柄。
法定代表人曾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马耀,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林毅,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州市仓山区农场巷26号。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锐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68号华兴广场一层三区。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黄方,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前街16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12月20日,经福建拓福家居有限公司(下拓简称拓福公司)股东会决定,股东黄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68号的华兴广场综合楼一层三区商场作价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出资,并于2005年1月5日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4月15日,拓福公司更名为福建锐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
2006年2月27日,锐丰公司向案外人兴业银行福州工业路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由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锐丰公司收到上述贷款。
2006年8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通过,黄方与林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在锐丰公司的人民币849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94.33%)转让与林毅,并于2006年8月10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华兴广场综合楼一层三区商场的产权仍在黄方名下,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因锐丰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1月21日兴业银行福州工业路支行从宏建公司存单项下划走人民币506.276125万元款项。
原告宏建公司诉称:锐丰公司应对宏建公司代付锐丰公司结欠兴业银行福州工业路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06.27612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林毅和黄方应在黄方未到资部分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锐丰公司偿还被扣划的上述款项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林毅、黄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林毅辩称:本案宏建公司法人代表曾岚涉嫌经济犯罪,原告宏建公司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宏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黄方、锐丰公司答辩理由与林毅相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宏建公司的起诉。
[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业银行福州工业路支行与锐丰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与宏建公司签订的《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宏建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锐丰公司追偿代付的款项。在法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已核准林毅受让原股东黄方的股权的情况下,林毅有义务将尚在黄方名下但已作价出资至锐丰公司的房产过户至锐丰公司名下,否则,宏建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规定,要求林毅在未到资的范围内对锐丰公司结欠宏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锐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岚(亦为案外人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曾以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存单为案外人福建拓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兴业银行福州湖东支行的借款设定质押担保,且该案正在接受检察机关侦查。但该案所涉借款担保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两笔借款亦涉及完全不同的民事关系,曾岚在该案中的身份是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主任而非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锐丰公司、林毅、黄方以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曾岚嫌涉经济犯罪为由要求认定本案亦涉嫌经济犯罪,进而要求驳回宏建公司起诉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宏建公司要求锐丰公司支付506.276125万元及相应利息8.186409万元(自被扣划次日即2006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07年2月5日,之后另计)以及要求林毅以其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黄方已不再是锐丰公司的股东,宏建公司要求黄方以其出资不足部分对锐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锐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宏建公司人民币506.276125万元及相应利息8.186409万元(自被扣划次日即2006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07年2月5日,之后另计);2、林毅应在未到资的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宏建公司对黄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锐丰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宏建公司及林毅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宏建公司上诉称:1、黄方应就其瑕疵出资行为对宏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黄方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黄方就其未到资部分股金(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对锐丰公司不能清偿宏建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林毅答辩称:1、本案涉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岚经济犯罪,应当驳回宏建公司起诉;2、宏建公司委托锐丰公司借取讼争款项并投资于福天地公司,应自行承担该款项所有法律后果,而不应转嫁由锐丰公司及答辩人承担,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3、黄方对锐丰公司以房产实物出资尚未成立,黄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林毅与黄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林毅不应承担黄方出资不足及与黄方股权转让有关的民事责任。
锐丰公司答辩理由与林毅答辩理由第1、2项相同。
黄方答辩理由与林毅答辩理由相同。
林毅上诉称:1、本案涉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岚经济犯罪,应当驳回宏建公司起诉;2、若本案未能依据前条驳回起诉,由于林毅与黄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而无效,也应当驳回宏建公司对林毅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宏建公司的起诉。
宏建公司答辩称:林毅明知黄方瑕疵出资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共同欺诈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林毅作为锐丰公司股东也有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请求驳回林毅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2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给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复函称:目前,该院尚未发现宏建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州工业路支行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为锐丰公司向兴业银行福州工业路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中有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黄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68号的华兴广场综合楼一层三区商场作价人民币8000万元向锐丰公司增加出资,并向锐丰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黄方作为锐丰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依法办理其上述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宏建公司请求锐丰公司清偿债务,锐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宏建公司可以同时对锐丰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公司股东黄方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林毅提起诉讼,请求黄方和林毅在黄方出资不足数额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对锐丰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黄方和林毅应当在黄方出资未到位的人民币8000万元的范围内对锐丰公司不能清偿宏建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遗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黄方应在出资不到位的人民币8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锐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2元,由林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有:1、黄方与林毅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股权转让双方对原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应否向公司债权人担责;3、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
一、关于黄方与林毅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股份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各异,有的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通过生效,有的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生效。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学者确认股东资格的方法确认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即股份转让金的转让应作为实质性要件,如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则依据股东名册的变更;如系股东之间的争议,则依据公司章程的变更;如系第三人的争议,则依据工商登记的变更。在形式化证据与实质性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形式化证据优先的原则。具体到本案而言,2005年1月5日,黄方在此前经过拓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以其商场作价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出资的事项向拓福公司(后更名为锐丰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未办理物权转移变动手续。林毅作为锐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黄方以商场作价出资尚未办理该财产的转移手续是明知的。2006年8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通过,黄方与林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变更了公司章程,并且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条件,也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股权转让双方对原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应否向公司债权人担责的问题。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这是股东对公司所应承担的首要、基本的义务。各国立法一般均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作了严格的规定,以维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黄方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68号的华兴广场综合一层三区商场作价人民币8000万元向锐丰公司增加出资,并向锐丰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黄方作为锐丰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依法办理其上述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黄方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上述财产时,《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宏建公司请求锐丰公司清偿债务,锐丰公司不能清偿的,宏建公司可以同时对锐丰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公司原股东黄方和受让股权的林毅(新股东)提起诉讼,请求黄方和林毅在黄方出资不足数额范围内对锐丰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黄方和林毅应当在黄方出资未到位的人民币8000万元的范围内对锐丰公司不能清偿宏建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经济犯罪的问题。
宏建公司为锐丰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因锐丰公司未按期还款由宏建公司代为清偿,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涉诉的法律关系清楚。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岚因挪用公款罪被侦查,因曾岚同时为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给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复函中,可以明确本案宏建公司与兴业银行福州工业路支行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为锐丰公司向该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一案中,目前尚未发现有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虽然曾岚同为宏建公司与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但宏建公司是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与福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相互独立,同为独立法人单位。本案中林毅所主张的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所发生的挪用公款罪一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存在本案的经济纠纷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情况。因此,林毅认为本案涉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岚经济犯罪问题应当驳回宏建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应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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