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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单方聚众殴打特定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10-12-05 10:30:55 来源:


沈阳刑事律师:单方聚众殴打特定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何某、赵某听说被害人丁某在网上辱骂两人,遂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林某、梁某等人教训丁某,并指使梁某携带砍刀等器械。犯罪嫌疑人何某、赵某、林某、梁某等人将被害人骗出至某公共汽车站附近,持砍刀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头部、背部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伤势已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
    此案如何定性, 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何某等人出于明确的事由,为报复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何某等人为了莫须有的琐事,公然藐视法纪,持械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意见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是何某纠集多人殴打的丁某是特定的一人,并非是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其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02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何某等人主观上为了泄愤报复,客观上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并持械在公共场合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构成聚众斗殴罪。为了更清楚地阐述笔者的观点,现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理由:
    一、从主观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比较复杂,但目的性较强,就是针对特定人伤害其身体健康。
    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动机并不明显,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一般具有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意识,目的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某种精神上的满足,主观故意以“肆意滋事”、“无目的”为重。也无明确的犯罪目标, 更不针对特定对象。行为人对寻衅滋事罪的发生在心理上并无准备而是随意的、突发的。多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 各犯罪人主观上也是临时起意, 一拍即合, 对犯罪在心理上没有准备过程。
    聚众斗殴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聚众故意、斗殴争霸故意以及针对特定对象的故意。行为人对聚众斗殴罪的发生在心理上是有准备的、是特意的、是有确定目标的。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暴力性犯罪,行为人对对方可能出现的伤害结果持概括的、抽象的故意,即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本案中,何某等人主观上基于报复泄愤,表现出较强的逞强争霸的心态,目的是打压制服对方,并不以伤害丁某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故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何某等人事出有因,针对的对象特定,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突发歹念、随意肇事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二、从客观行为分析
    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一般对社会公共秩序不会产生影响。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 不以聚众为要件, 也无明确的侵害对象, 因而事先一般没有预谋,不持械, 所针对的目标不限, 犯罪手段也呈多样性。
    聚众斗殴罪, 其行为必须由聚众与斗殴两部分构成, 缺一不可。且先有聚众行为, 再是斗殴行为。中国自古以三人为众,《唐律名例》称:“众者,三人以上。”我国刑法对斗殴各方是否都必须为众没有限制性规定, 据此, 聚众斗殴罪应当包括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双方聚众斗殴, 即斗殴双方人数都在三人以上。第二种是多方聚众斗殴, 即斗殴多方( 三方以上) 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第三种是单方聚众斗殴, 即聚众斗殴一方为三人以上殴打对方一人或两人, 这种情况多见于聚众一方为报复泄愤、逞强争霸, 打压对方的一、两人。聚众斗殴的犯罪手段往往比较残忍,并且行为人往往不计后果。其作案手段相比寻衅滋事罪在残忍性上要强。
    本案的行为发生地是公共场合,其聚众、持械斗殴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这一系列行为表现与与故意伤害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何某等人针对特定的人,存在聚众、准备凶器和事前预谋的过程,也不同于临时起意、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
    三、从危害后果分析
    故意伤害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是造成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损害,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公共场合,犯罪嫌疑人何某、赵某为泄愤报复,聚集了多人,持械殴打教训被害人。其聚众持械殴打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有两种:一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二是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换言之,对本案危害后果的评价,社会的公共秩序与个人利益相比,孰轻孰重,显然,前者高于后者。因此,故意伤害罪无法评价该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
    四、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
    从量刑的角度,若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很难想象,倘若本案的被害人的伤势没有构成轻伤,何某等人在公共场合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竟然不能用刑法来评价,这明显有失公正。而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五年。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不仅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有轻纵犯罪之嫌。
    刑法虽然对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一般情况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只要具有法定四种加重情节之一,最高刑期可至十年有期徒刑,本案中何某等人具有持械的情节,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之一。何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让何某等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之所以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主要理由是何某等人主观上不以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且其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则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人身权利,故无法评价本案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
    本案之所以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主要理由是在主观方面,何某等人事出有因,目的是泄愤报复,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临时起意、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客观方面实施了聚众、预谋、准备的过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不针对特定人、随意殴打的客观要件。
    何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为了逞强斗恨、报复泄愤,客观上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并持械在公共场合实施了斗殴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其中,何某、赵某是聚众斗殴罪的犯意提出者、纠集人、指挥者、参加人,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梁某、林某出于哥们义气积极响应何某等人聚众斗殴的召唤并由梁某提供了砍刀等器械,在主观上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
    五、对实践中单方聚众斗殴的行为如何认定的再思考
    单方聚众型斗殴犯罪与传统聚众斗殴犯罪的分歧实际上是在对“斗殴”的理解上。传统观点认为,“斗殴”的字面含义是指相互并且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斗”是争斗,争斗的意思只能在双方之间进行;“殴”即殴打,系施加暴力与人身之意。两字合在一起,即为互相之间对打、厮打。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多是因争斗心理而引发的一方打压、报复对方的一、两人的行为。
    目前,司法实践对单方聚众殴打特定人的行为的定性尚存争议。200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下发的《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该意见虽明确了聚众斗殴双方不需要双方都具有斗殴的故意,即承认单方可以成立聚众斗殴罪,但将没有互殴的一方限定为多人或不特定的一人。至于该意见为何如此不得而知,但是,该规定将没有互殴故意且是特定一人的情形否定为聚众斗殴,不仅无视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还给实践的认定带来了混乱。而2003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和天津市公安局会签下发了《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明确规定了“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该规定,并未限定无互殴故意的一方系不特定的一人或多人,仅仅规定为“他人”,该规定的精神从法理上或是实践的角度分析,均具有合理性,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规范的理解与共识,为实践中打击这种街头或娱乐场所经常发生的团伙犯罪提供了地区性的依据,具有借鉴意义。
    随着时间的推移,聚众斗殴型犯罪形式客观上发生了演绎和蜕变。那种两团伙间为争夺势力范围、逞强争霸而约定时间、地点进行大规模互相厮杀、械斗的犯罪形式在逐渐减少,而这种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动机,单方聚众纠集他人以多数殴打少数的斗殴形式在增加。实际上,这种犯罪形式是一种带恶势力性质的传统聚众斗殴犯罪的变种,且有蔓延、发展的趋势。如果我们把聚众斗殴罪混同为寻衅滋事罪或是一般的故意伤害罪,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更会轻纵对这种具有地方黑恶势力性质犯罪的打击,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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