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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斗殴中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

2010-12-05 10:31:39 来源:


沈阳刑事律师:斗殴中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日凌晨1时许,黄华(25岁)与张敬因口角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到大足县南门广场解决。几分钟后,黄华、曾锐、舒欣在大足县南门桥广场见到曹靖、张敬、“王二娃”(二人均在逃)、廖千(已死亡)等人。廖千持刀追赶黄华,在南门桥车站外红绿灯附近将黄华追上,并发生了打斗,黄华抽出随身携带的腰刀向廖千腹部刺伤(后又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后曹靖、王二娃追上随后用砍刀将黄华手部、脚等砍伤。经法医鉴定黄华为轻伤,廖千系右胸侧壁遭受单刃刺器作用致右叶穿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文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意见】

  针对犯罪嫌疑人黄华涉嫌的罪名认定存在着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华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的,成立本罪:(1)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案中黄华因口角与张敬发生矛盾,并相约到大足县南门广场解决,双方都有带了刀具等管制器械并发生了殴斗。因此认为黄华涉嫌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华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黄华因口角与张敬发生矛盾,并相约到大足县南门广场解决,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这件伤亡事故是发生在要约斗殴中,因而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华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从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案中的伤害是发生在廖千追赶黄华过程中,因此,黄华对廖千的伤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我国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本质是故意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损害,故意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四种: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而致人死亡是对其量刑时的加重情节。(1)从犯罪主体来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案中黄华是25岁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被害人廖千与黄华并没有积怨,只是为了帮助朋友张敬才和黄华发生殴斗,因此黄华对廖千的动机只可能是伤害的故意。(3)从犯罪的客体来看,故意伤害罪是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案中黄华用腰刀刺伤了被害人廖千的腹部,直接导致其因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黄华用腰刀将廖千故意刺伤,导致其因医治无效死亡。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黄华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胡渝  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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