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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2010-12-05 10:39:55 来源:云南法院网


沈阳刑事律师: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施峰故意伤害案例分析

【案件提示】  

   司法实务中,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往往较难区分。本案的判决从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方面对这一界限作出明确区分,有利于开阔办案思路,切实坚守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

【案 情】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传胜,男,汉族,19598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平潭县人,福建省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铺庄9-501

   委托代理人刘林琪,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峰,男,1976年12月28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平潭县人,家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44号锦山名苑2203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4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31日被逮捕,同年88日被腾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22又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公安机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元春,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0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8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传胜又以要求被告人施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9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洪涛、尹以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琪、被告人施峰及其辩护人何元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现终结。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41117时左右,被告人施峰和陈石银、斌哥(在逃)等多人驾驶着云ABU187丰田越野车和云M13998猎豹越野车到保腾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勐连隧道口工地。被告人施峰看见在工地上的林传胜,并与之说起保腾高速公路勐连路段工程项目问题,后发生争吵,继而对林传胜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施峰等多人将林传胜的耳、手臂等部位打伤。经鉴定,林传胜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查检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峰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在本案中,被告人施峰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林传胜的伤害系多人所致;3、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是否达到重伤,送检材料不全,鉴定缺乏客观事实;4、被告人施峰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峰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施峰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林传胜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383.02元;2、误工费147天×(30000元÷30天)=147000元;3、交通费48870元;4、住宿费21344元;5、残疾赔偿金15505.40元×6年=9303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7、护理费1650元;8、营养费5000元;9、评残费1150元;10、后续治疗费168000元;以上共计501254.42元,要求被告人施峰予以赔偿。

【审 判】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41117时许,被告人施峰同陈石银、斌哥(在逃)等人驾驶云ABU187号丰田越野车和云M13998号猎豹越野车到腾冲县保腾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勐连隧道口工地找林世庆。到达工地后,被告人施峰看见林传胜,即与其说起保腾高速公路勐连路段工程项目问题,并要求林传胜出示施工合同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对林传胜进行追打。被告人施峰等人将林传胜的耳朵、手臂等部位打伤,致使林传胜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32天,支付医疗费11283.59元。经鉴定,林传胜的伤构成重伤。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施峰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峰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作出被告人犯罪的有罪判决。被告人施峰的辩护人的第1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峰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人施峰伙同他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传胜造成伤害并致残,被告人施峰应当赔偿医疗费14383.02元、误工费135天×(30000元÷30天)=135000元、护理费32天×25元=800元、伙食补助费32天×25元=800元、交通费23228元、住宿费21249元、残疾赔偿金15505.42元×6年=93032.52元、鉴定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电子耳蜗植入费用)168000元。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由被告人施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传胜经济损失457642.54元。

【评 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故意伤害罪中,不少行为人的表现也是“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笔者赞成判决书理由部分从主要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界限的观点,但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更深入把握前述两罪之间的区分。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且受到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故意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二)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从侵犯的对象上来看,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   

  (四)从侵犯的客体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五)对人体伤害限度的要求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如果达到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施峰在与被害人因工程项目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对林传胜进行追打。被告人施峰等人将林传胜的耳朵、手臂等部位打伤,致使林传胜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32天,支付医疗费11283.59元。经鉴定,林传胜的伤构成重伤。从主观上被除告人有对被害人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造成且造成重伤的损害结果;从侵犯的对象上,被告人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工程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对被害人进行追打。从侵害的客体上,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在对人体的伤害限度上,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的身体构成重伤。因此法院对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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