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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2010-12-05 10:44:03 来源:
关键看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
2005年12月3日夜,犯罪嫌疑人李某准备到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入室盗窃。撬锁进入室内后,李某乘单身女户主王某处于熟睡状态,在房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事毕,李某嫌偷得的钱太少,用拳头将王某打醒并用在房间里找到的一把水果刀逼其交出更多财物,王某无奈,将压在枕头底下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手机一只交给李某。李某拿到手机后离去。
分歧意见:李某的抢劫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应为一般抢劫行为。因为入室抢劫包括两种行为:一、为实施抢劫进入他人户内的;二、入户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1997年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立法原意在于:一方面,住宅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入户抢劫在侵害公民财产、人身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另一方面,由于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入户抢劫客观上往往令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主观上不敢反抗。因此,入户抢劫较一般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加大打击力度。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无疑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住宅权。
第二,本案中,李某在入室盗窃得手后因嫌盗窃财物少将被害人打醒实施抢劫。而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入室盗窃因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转化为入室抢劫。二者比较,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抢劫更加积极主动,主观恶性更大。既然将后一种行为规定为入室抢劫,就没有理由将前一种行为界定为一般抢劫,否则,势必造成罪刑不相适应,轻行为重罚,重行为轻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针对“两抢”案件专门出台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一方面,对这里的“等”字显然不能理解为一个语气停顿词,而是指除了抢劫以外的盗窃等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这里的“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是指入户之前行为人没有任何非法目的,但入户后突然起意实施抢劫的行为(如到朋友家玩,见财起意实施抢劫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主观上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应定入室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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