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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盗窃他人欠条应按实际数额认定
2010-12-05 11:10: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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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董某,在杨某开的个体酒厂打工,董某的工作主要是开车送货。2004年7月5日晚,厂里只留下董某一人值班,21时许,董某爬窗进入杨某的办公室,撬开抽屉将王某和李某写给杨某的二张欠条盗走(王某与李某分别欠杨某货款9950元和460元),董某连夜乘出租车窜至王某和李某的家中,以杨某急需用钱为由,从王某和李某手中分别取走现金5250元和150元,共计5400元,然后潜逃。案发后,2004年7月19日董某被抓获归案。 [数额认定上的分歧] 本案定盗窃罪无异议,但在数额认定上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以两张欠条的实际数额认定,即认定1041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实际取得的数额定罪,即认定5400元。 [笔者意见] 盗窃他人欠条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盗窃他人欠条后将其销毁,或者没有取得财物;第二种情况是盗窃自己写给他人的欠条;第三种情况是盗窃他人欠条后,向借款人索取一定财物的。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以实际取得的数额定罪。 [理由] 欠条属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根据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末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根据以上规定,第一种情况中盗窃他人欠条后销毁或没有实际取得财物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第二种情况中盗窃自己写给他人欠条的,可以按盗窃罪认定,而且是既遂,因为他和真正的盗窃并无多大区别,这时的借条就是他返还财物的重要凭证,如果借条没有了,那就意味着他已经取得了别人所占有的财物。第三种情况中,盗窃他人欠条后向借款人索取财物,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向借款人索取了欠条上的全部财物;另一种是向借款人索取了欠条上的部分财物,就是该案所述的情形。 因借条属于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应当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认定,因为未兑现的部分失主可以通过其它手段避免实际损失,所以该案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5400元,而不能认定为10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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