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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转化型抢劫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2010-12-05 11:27:45 来源:


沈阳刑事律师:转化型抢劫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它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行为和转化后的行为以及转化时应具备的条件,因而使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是否必须入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即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时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以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入罪时才能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的规定中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必须入罪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这种观点似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狭隘的、机械的理解,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所以简单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立法本意及刑法解释之间内在关系,也忽视了罪责相当原则。而且此种观点对抢劫罪的打击面过小,不利于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打击。

    第二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转化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首先,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该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法、最高检在1988年3月《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1991年6月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从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抢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按照《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未入罪,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既然《刑法》第263条对典型的抢劫罪没有严格的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这种转化类的情节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要求有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就可能作出一个错误的推论,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小于典型的抢劫罪,需要用“数额”来弥补。实际上典型的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暴力行为,后是取财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取财行为,后是暴力行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没有本质或者程度上的区别,其犯罪构成的本质是完全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两方面提示了抢劫罪既劫取财物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对于其中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又较轻的,可以结合全案情节,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规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不涉及到《刑法》第269条的转化问题。

    其次,从罪责相当原则看,它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认为转化前提未入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就违背了此原则的规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入罪才可以转化,虽然在表面上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财物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就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本身的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的规定在定罪时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甚至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例如,王某经过一家商店发现没人,就进入拎走一条散花烟(价值30元),刚走出门口被回来的店主发现,在追赶的过程中,王某将店主打倒在地,立即逃跑。后王某被抓,店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此案中,一条烟的价值显然没有达到盗窃罪构成条件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但是行为王某当场使用了暴力致使被害人重伤。王某的行为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之间的处罚轻重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别。如果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不是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财物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总之,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以及从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及抢劫罪的协调性考量,再考虑到执法的协调统一性和标准统一的实际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的,不应对先行行为侵犯原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能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排除数额较少,只要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是说这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年满14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重点的打击对象。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低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因此应把它按照抢劫罪处罚。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认定

    (一)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以其他共犯的影响。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共同故意也较容易认定,而对后面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获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很难准确把握。行为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中一人抗拒抓捕,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共犯在实施中往往很难认定。

    例如:袁、杨预谋盗窃汽车、由袁在周围望风,杨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杨在民警追赶过程中,用棍袭警后一人逃走,袁则一直跑没停下来。后袁、杨被抓。对杨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没什么争议,但是关于对袁的定性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两人共同盗窃,袁利用杨抗拒抓捕的机会逃走,杨抗拒抓捕并未违背袁的意志,即袁是从心理上同意杨和暴力行为的,故对袁也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杨、袁共同盗窃,二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袁未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也无证据证明杨对抓捕人实施暴力之前二被告人已有被发现后即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虽然袁利用杨的暴力行为逃离现场,但不应该对杨的暴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袁不是抢劫罪的共犯,只应对盗窃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要认定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例中,袁知道被民警发现后只是逃跑,无证据证明袁事先知道杨携带抢支,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盗窃被发现后袁只是一人逃跑,未实施暴力,不能认定杨的行为是袁同意的,故袁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二)非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是否构成共同抢劫罪

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能否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一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例如,甲在街上趁行人不备,抢走行人的提包。行人追赶,甲为保护赃物,便对行人殴打,这时甲的朋友乙路过,见此情形也加入对行人的殴打,行人无力反抗,甲乙两人逃走。本案中,甲先是实施了抢夺地为,为了窝藏赃物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认定甲的行为是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于乙的行为该如何定证据?对此应该依不同情形对待。如果乙知道甲是为了保护赃物而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如果乙知道甲是为了保护赃物而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加入对行为人殴打的,则应认定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如果已不知道 甲前面抢夺的行为不知道甲殴打行人的原因,只是盲目加入对行人的暴力中,则已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在认定与共同犯罪相关行为的时候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在分析有无共同故意的基础上再结合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运用证据,做到准确定性。此外,在认定的时候,注意把握没有“共同故意”的“实行犯过限”。“实施犯过限”指共同犯罪人在实行过程中,没有按所形成的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另生他意,形成了另外一个单独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它是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的,因为它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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