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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抢夺”中向被害人显示凶器如何定性

2010-12-05 12:31:49 来源:


沈阳刑事律师:“抢夺”中向被害人显示凶器如何定性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通过文义解释可知,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的其实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将并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明文规定为以抢劫罪论处,这一规定显然是法律拟制。那么在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如果向被害人显示自己所带的凶器,到底是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满足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着实需要认真研究。笔者拟通过对一个此类案例进行阐释来展开我对此问题的看法。
  【案例】侯文俊(化名)因盗窃罪被判5年有期徒刑,于2009年11月刑满释放。出狱后,侯文俊整天无所事事生活陷入困境,不死悔过的他便想抢点钱。2009年12月23日晚,侯文俊准备了一把匕首然后躲藏在一街道拐口出,晚上9时许,行为人看到一挎包女子走来,当该女子走到拐口出,侯文俊快速的走到被害人面前,向该女子亮亮手里的匕首,然后用力把女子的挎包夺过来。事后查明,该包内有人民币3000多元和手机一部。
  对于本案在处理上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因此应依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行为人按照抢劫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行为人应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论处。笔者认为要正确的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需要对普通抢劫罪与携带凶器抢夺所构成的抢劫罪进行准确的分析。
  一、抢劫罪之特征概览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法益,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法益。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其中,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方法外其他一切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必须都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强取财物”,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正所谓抢劫罪的特征是“双重行为侵犯双重法益”,因此手段行为的实施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目的行为的实施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抢劫罪中行为人是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其陷入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从而取得被害人财物,抢劫罪中目的行为是借助于手段行为来完成的,手段行为必须在目的行为之前实施,因此,行为人取得财物与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主观而言,抢劫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双重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双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刑法267条第2款内涵之探究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刀具等从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物品进行抢夺。携带凶器抢夺本不构成抢劫罪,可刑法例外性的予以特殊规定,即将携带凶器抢夺与抢劫罪“等同视之”,故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在抢夺的场合,被害人一般能够当场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返还自己的财物即容易与行为人发生冲突,行为人携带着凶器,就比较容易使用凶器来压制被害人,故其法益侵害性较之于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相似,因此刑法赋予该行为之抢劫罪的处罚后果。既然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故携带凶器抢夺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原本就构成抢劫罪,该规定就不可能是法律拟制。
  理解该款规定需要对本款中的两个要素即凶器、携带予以解释。一、凶器的含义。所谓凶器,是指从性质上或者用法上看,足以杀伤他人的器械。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该器械本身就是用于杀伤他人,如枪支;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用法上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物,如菜刀、砖块等。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凶器应着眼于以下几点:(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杀伤机能越高就可能是凶器;(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一种物品越可能被用于杀伤他人也就越有可能被认定为凶器;(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四)该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二、携带的内涵。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所带的凶器,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者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性。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被害人并不知道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该凶器只是具有被使用的高度盖然性,因为被害人如果反抗,行为人极易使用所携带的凶器进行抵抗。
  三、显示所携带的凶器应如何理解?
  在抢夺的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所携带的凶器,到底属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如果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便构成普通抢劫罪,否则,就应该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胁迫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讲如反抗不交出财物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默示的胁迫如手拿凶器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从社会经验上看,在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向被害人显示凶器,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心理强制较之于言语威胁有过之而无不及;从法益侵害上看,向被害人显示凶器而强取财物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于以胁迫手段所实施的抢劫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如果将显示凶器抢夺的也认定为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那么就会造成不必要的法条竞合,即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亦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其实,行为人之所以向被害人显示凶器进行强取财物,目的无非就是想借用凶器的威慑力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压制,从而防止其反抗,从而可以顺利的夺取财物。行为人显示凶器压制被害人反抗,为顺利的夺取财物提供帮助。行为人显示凶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为手段行为,夺取财物的行为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在目的行为的顺利完成创造条件和便利。
  余论
  综上所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行为人的行为本就属于抢劫罪,对行为人理当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
  

作者: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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