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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律师:从一起盗窃案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认定之不足

2010-12-05 12:32:27 来源:


沈阳刑事律师:从一起盗窃案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认定之不足

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为贯彻刑事诉讼法治原则提供程序保障,而且更有利于转变以往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根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定罪量刑,轻则侵害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重则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利,其后果不堪设想。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规定中有一些有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简单、抽象、分散,刑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极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也是导致众多刑事申诉案件的上访、缠讼的重要原因。本文试从法院对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的证据的认定谈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认定之不足。

一、案情回顾

2005年9月13日早晨,王君以150元车费雇佣李建虎驾驶其夏利牌汽车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地电话局东侧报亭150米处,王君一人下车后趁报亭主人不备,在报亭内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各类电话卡、游戏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1859元。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李建虎抓获,王君在逃。

2006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建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建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李建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两级人民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均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

笔者作为李建虎的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一、影响盗窃罪的最重要的一个标准是涉案物品的金额,而本案涉案物品因未被追回,涉案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虎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李建虎仅为了挣150元租车费,而并未到犯罪现场参与盗窃,案发前也没有与王君共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建虎构成盗窃犯罪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只有被告人李建虎的供述,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虎犯盗窃罪的证据是否充足?

1、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

公诉机关称本案被盗物品价值7万余元,而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份丢失物品的书面材料,而被害人未提供所称被盗物品的进货凭证和销售凭证。而“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财物的清单所作出的“结论”,笔者认为因其依据的“鉴定标的数量依据委托方提供”,而实际数量委托方又无法确定。因此“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关于被告人李建虎供述的效力问题。

由于本案主要人员王君在逃,被盗物品未能追回,公诉机关指控李建虎参与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建虎的供述。通过本案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过程,已经证明李建虎并未到犯罪现场,且距离现场150多米。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建虎具有共同的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但遗憾的是,一审、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导致被告人及家人不服,本案在申诉过程中。

三、由本案引起的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李建虎犯盗窃罪的证据明显不足,而两审法院均作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罪判决。由此我们不由想起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及整个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但我国刑事证据审查认定规则极不完善。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颁布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迟迟没有出台。我们的刑事实体法再完善,如果刑事程序法的核心——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仍处在原始初级阶段,有可能达不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这几年所发生的几起震惊全国的冤案,教训应该是够深刻的了。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必须明确关于证据认定的标准。  首先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其次是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的标准。只有早日制定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健全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才能够避免出现冤假错案,才能够把我国逐步建设成为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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