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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送条款不是赠与合同
2008-05-19 11:13:13 来源:
张先生买了一套二手房,业主表示愿意将房屋中的家电附带送给张先生,并且在合同的附带条款中明确写有“附送电视机……”等字样。但是,最后在交房验收时,张先生却发现房屋中部分家电被搬走了。业主表示,因为这些是附送的家电,所以他还是有权最终确定是否赠送给张先生。
张先生却认为,这些附送的家电在当初签订的合同中已经被写入条款,所以这些家电应该属于他所有。
某律师认为,业主在合同的附带条款中写明的“附送电视机……”等字样,构成赠与合同。因为,电视机等家电均不属于房屋的一部分,不是房屋附属物,因此,不属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而是构成了一独立的赠与合同。如果张先生和业主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公证,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张先生的合同要是经过了公证,就可以要求业主给付,要是没有经过公证,则不能要求业主给付。对该律师的意见,笔者不予苟同。
首先,买卖合同中的“附送”条款影响着主标的物的价格。附送家电条款与其他条款一样都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条款,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附送家电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双方的交易价格,甚至对房屋交易价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比如,房屋价格为36.5万元,买主或许已经考虑到其中附送家电的价值约值1.5万元;如果无附送家电条款,价格或许只有35万元,或者不成交。而对于卖方来说,如果不买其房屋其未必会无条件地“附送”家电给买方的,甚至价格低于36.5万元时卖方也未必会附送家电的。可见,房屋买卖中附送家电、附送车房等所谓的“附送”条款,是隐含着对价的,只不过不另行明码标价而已,其隐藏着的内在意义是“家电随房屋一起出卖”、“车房随房屋一起出卖”,绝对不是无条件的赠与,所以,“出卖”是“附送”条款的应有之义。
其次,“附送”条款不但是合同价款的内在构成因素,在某种情况下还严重影响着主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在“附送”条款的情形中,除了上述的“卖房送家电、送车房”外,常见的还有附送主标的物的使用附件、“送礼包”、“买一送一”等等。比如,张三看到一款手机很新颖,可以与电脑交换数据(铃声、MP3、MP4、电话簿、短信等),而卖家又承诺“附送”数据线。可是,当张三付了款后,卖家却不给数据线,说数据线是附送的,其有权决定是否实际交付。其实,此案中的数据线不但严重影响了成交价格而且严重影响了手机的用途。一方面,数据线本身具有价值,如果没有数据线,手机价格肯定会降低,所以,附送条款是合同价款的内在构成因素。即使避开价格不论,而事实上,你要在市场上找到某些手机的数据线(或者其他物品的附件)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数据线,实现不了手机与电脑之间的数据交换,故而严重影响了主标的物(手机)的使用价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卖方不交付数据线或不兑现“送礼包”、“买一送一”等,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诈性。此外,附送条款亦不同于附义务的赠与。
如前所述,附送条款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买卖合同条款,附送条款的履行必须以买卖成交为前提,而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却是赠与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原则上,赠与人履行其交付赠与物品的义务在先,受赠与人履行其随附义务在后。从逻辑思维上两者的表述亦不相同。附送条款可表述为:“如果你购买我的……我就送给你……”如,“如果你购买我这部手机,我就送给你一付耳塞”;附义务的赠与可表述为“我赠与你……你必须……”,如,“我赠与你校100万元,你校必须用此款改善学生的住宿条件”。附义务的赠与确实附了“必须用此款改善学生的住宿条件”之义务,但没有对价。总而言之,附送条款是具有对价的,是有偿的,是双务条款;而赠与合同却是无偿的,是单务的,是没有对价的。
综上所述,附送条款不是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不管合同公证与否卖方均不得擅自撤销;因附送条款属于买卖合同中的组成部分,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附送条款应当予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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