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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爱情忠贞誓言?

2008-05-19 11:16:59 来源:


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爱情忠贞誓言?

    笔者日前参加了一次离婚案件的开庭审理,该案件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与其他离婚案件相比并无独特之处,唯有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一份16年前签订的写有财产内容的爱情协议书,颇让人感到新鲜。本文拟就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达到共同学习与交流之目的。

    一、案情

    原告龚海(男)与被告袁淑(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系大学同系不同届的同学。被告袁淑大学毕业分配工作后,于1987年被单位派往沿海工作。先期毕业的龚海为追求被告袁淑,辞掉工作,追随被告到沿海寻找工作。很快两人便生活在一起,并于198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所学的专业和工作不对口,在沿海并未挖掘到人生的第一桶金,被告袁淑反而凭着良好的应用能力和天生丽质如鱼得水。基于此,各方面处于劣势的龚海与袁淑于1990年6月10日签订了名为“龚袁爱情协议”的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不得背叛,互敬互爱,终身为幸福生活竭尽全力;2、从签约之日起15年的财产归女方所有,15年后财产五五分成;3、协议一经签字永远不得撤销。”1994年,龚海、袁淑回到内地,龚海随即进入一家著名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此时龚海对袁淑在生活上呵护倍加,袁淑心甘情愿地做起了全职太太。2006年3月,龚海以双方性格差异,在子女教育问题处理上分歧大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龚海自动撤回起诉。同年9月,龚海又以上述理由并加上分居满一年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其诉请主要为:“1、准予离婚;2、财产均分;3、子女抚养依法确定。”袁淑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作出答辩。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人民币),别墅一栋(价值80万元人民币,尚欠23万元按揭款),原告销售楼盘的合同提成200万元左右(从2006年开始,已陆续给付原告个人),现金存款17万元及其它生活用品。该案最后经法庭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财产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将存款、住房及别墅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支付。

    本案虽已调解结案,但对这份“爱情协议”的性质的认定和判断,当时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约定的内容不合法、不明确,该约定就是无效约定。本案中双方的约定虽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约定的财产尚未成就,属于一种期待财产;约定的产生只是原告龚海为表示对袁淑爱情忠贞,其本意不是在对具体的财产进行约定,故不能认定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财产约定,而应认定为爱情誓言。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在应采用书面形式的同时,要对现有存在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为具体财产内容进行约定才有效。这是规范财产约定,防止约定范围扩大造成诉讼无止境的有效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其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他方不得干涉。本条规定的几项都是与婚姻持续期间个人生活关系密切的财产,婚前财产先于婚姻产生;身体伤害费用、生活用品与个人生命维系密切相关;专门遗嘱赠与则体现了遗嘱赠与人与受益一方的特殊关系。如果这些都确定在约定中,无形中就对财产专属方带来损害,甚至会使应该接受合理医疗的病人由于没有经济保障而危及到生命安全。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应将个人特有财产(除一方婚前财产外)排除在外才合法。该案中的“爱情协议”虽涉及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但范围过大,与现行法律有所抵触,应属无效。

    持有以上观点的理由是:上述爱情协议缺乏合法性,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将未形成的财产进行约定,故属无效协议,对夫妻双方无法律约束力。

    二、评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此应从立法的本意及立法没有规定对财产约定的时间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约定财产制即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的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并优先适用。约定是自愿的结果,应得到尊重和维护,特别是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应大力提倡。约定财产制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中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只是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不同的国家关于约定的范围、约定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效力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1)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即未设置约定财产制形式,给予当事人较多的选择自由。如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有关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仅在夫妻没有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之规定;夫妻之间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善良风俗与以下各项规定,如其认为适当,得随其意愿订立之。”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制。

    (2)选择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事先明确设置在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形式。瑞士民法典第179条规定:“婚姻人或配偶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应采用本法所制定的财产制中的一种(财产合并制、财产分离制等)。”

    (3)特殊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即不采取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仅允许约定财产的持有。

    我国采用的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独创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约定的程序(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及约定的内容范围(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了规定,但没有对具体的约定时间进行规定。

    不难看出,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它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故婚前的约定对财产就有一种先期预见性,也就是可期待财产的归属。夫妻财产约定只要符合约定程序、约定的内容范围的条件,双方签字认可,与现行法律无抵触,就应有效。

    对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含义,该份爱情协议第2条前部分15年内的财产属女方所有的约定实质上是一份夫妻双方在财产形成前的财产约定,可以产生在婚前,也可以产生在婚后,属有效内容。但后半部分15年后的财产五五分成的约定,应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归于无效。大家都知道,夫妻共同财产附属于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存在,婚姻关系是前提、基础,无婚姻关系的存在,也就谈不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问题,它是人身权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应该终止于婚姻关系的结束。因此,对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财产的约定分配就不能对约定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笔者认为,审查和判断夫妻财产约定既要看约定之程序和效力的合法性,又要看约定实质内容的合理性。本案所涉是原、被告婚内表达对爱情忠贞,含有明确财产分配约定内容的特殊夫妻财产约定,其第二条前半部分的财产约定,既合理、合情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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